消杀病毒防疫喷雾器

【48812】大榭海关行政处分决议书甬榭关知字﹝2024﹞0007号

发布日期:2024-08-19 作者: 消杀病毒防疫喷雾器

  2024年1月27日,浙江喷王机械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担负式喷雾器等货品到菲律宾(报关单号:525)。经查验,发现该批货品中有运用“UL及图形”商标的担负式喷雾器57台,价值人民币18062元。经联络,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以为上述货品侵略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18-66216),并在规则时间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维护请求和担保。

  我关经查询,以为当事人出口的担负式喷雾器上运用的“UL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前未经商标权人答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则,上述货品归于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品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略别人商标权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裁量基准(三)》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则,决议没收侵权货品(“UL及图形”商标的担负式喷雾器57台),并处人民币19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当事人应当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实行上述处分决议。

  当事人不服本处分决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则,可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请求行政复议,或许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则,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能够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六十条的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处分决议又不请求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海关能够将拘留的货品、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许以当事人供给的担保抵缴;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